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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李大爷退休待遇维权记(第五回)

目录第一回 六旬老汉维权无着落,孤身奔走只盼难题解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第四回 中院终审依法明曲直,维持原判尘埃终落定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第六回 摘法条汇总规范依据,做引据明确裁判标准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

目录
第一回 六旬老汉维权无着落,孤身奔走只盼难题解
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
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
第四回 中院终审依法明曲直,维持原判尘埃终落定
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
第六回 摘法条汇总规范依据,做引据明确裁判标准

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

一、关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

(一)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

(二)二审法院认为

1.李大爷入职某从事房管员工作后,某向李大爷发放工资,某属于某大胖公司下属部门,接受某大胖公司管理,故李大爷和某大胖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虽主张和李大爷是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两公司的该项主张不采信。

二、关于防暑降温费

(一)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防暑降温费(一)执行范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二)发放标准: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三)发放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中陕北地区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四)经费开支渠道: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防暑降温费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列支;企业的防暑降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五)调整后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李大爷降温费的发放标准为93天*10元/天=930元;

2.小胖公司已向李大爷发放2023年防暑降温费800元、2024年防暑降温费800元,扣减后某大胖公司还应向李大爷发放2023年的防暑降温费130元。2024年防暑降温费抵扣后不必再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大爷要求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988年2月至2022年12月的防暑降温费46920元,李大爷于202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一)一审法院认为,李大爷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李大爷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大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一审法院认为

1.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对于李大爷主张的202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2.李大爷2023年未休年假15天,2024年未休年假折合为7天,合计22天。故某大胖公司应向李大爷支付2023年、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6047.06元(2989.17元÷21.75天×22天×2倍)。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李大爷要求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08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671.5元的请求,李大爷202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李大爷虽在2022年3月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继续正常提供劳动,故其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以此时与李大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核算,法院认定李大爷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2989.17元,并以此计算李大爷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

五、关于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社保损失及损失赔偿标准

(一)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李大爷与某大胖公司劳动关系已存续满15年,李大爷在职期间某大胖公司确未为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现李大爷已离职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造成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李大爷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结果。故李大爷主张某大胖公司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李大爷在某大胖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2022年3月6日李大爷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李大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大爷继续在某大胖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双方于202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酌定参照同期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某大胖公司按月向李大爷支付退休金至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二)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未为李大爷缴纳养老保险,现李大爷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法补缴李大爷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给李大爷造成一定的损失,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缴费金额、政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认定损失的金额。本案结合李大爷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李大爷在职期间曾出具承诺书要求社保费用随工资一同发放,由其本人向社保部门缴纳,故其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法院酌情判决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2024年7月1日起至李大爷去世时止,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按月向李大爷支付退休金至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判决单位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对李大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大爷在2024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出现,应认定李大爷的劳动关系此时终止。我国法律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二审法院对李大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赔偿主体

(一)一审法院认为,某小胖公司系某大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向李大爷发放工资、降温费等,并与李大爷形成用工关系,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构成混同用工,故某小胖公司对李大爷主张的社保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干道物业公司在李大爷原工作地点成立后,该公司管理李大爷,但李大爷的工资仍由某大胖公司发放,2024年5月及此后由某小胖公司李大爷发工资。某小胖公司系某大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该公司与李大爷亦形成用工关系,故法院认定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李大爷构成混同用工,共同向李大爷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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