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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李大爷退休待遇维权记(第三回)

目录第一回 六旬老汉维权无着落,孤身奔走只盼难题解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第四回 中院终审依法明曲直,维持原判尘埃终落定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第六回 摘法条汇总规范依据,做引据明确裁判标准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

目录
第一回 六旬老汉维权无着落,孤身奔走只盼难题解
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
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
第四回 中院终审依法明曲直,维持原判尘埃终落定
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
第六回 摘法条汇总规范依据,做引据明确裁判标准

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

判决一出,三方全都不服纷纷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李大爷上诉请求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1380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07.88元;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2022年3月7日起,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按月向其支付退休金至其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

四、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443.3元、1988年2月至2022年12月的防暑降温费46920元、2024年6月防暑降温费225元、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614145.12元、2008年至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671.5元

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负担。

李大爷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1.关于加班费,法院以其未提供加班事实相关证据为由驳回诉请,违背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其自1988年2月入职以来,一直担任房管员,工作地点固定,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发放表未经其签字确认,其当庭明确不予认可,法院却采信该证据认定已支付加班费,明显错误。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能够佐证加班事实,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2.关于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其与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202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其2024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定2023年之前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且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提交的2023年、2024年降温费发放凭证并不属实,法院仅支持差额130元,未依法核算全部欠付金额。

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其主张2008年至202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时效。其在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工作长达36年,法院仅认定22天未休天数,未依法核算全部未休天数及工资,计算标准亦存在错误。

二、一审判决驳回其的经济补偿金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其以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以已判决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驳回经济补偿金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调整退休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其于2022年3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保经办机构已明确无法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应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其在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工作满36年,远超15年法定缴费年限,法院酌定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算退休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全额2160元计算。同时,其自2022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即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自该日起产生,一审判决自2024年7月1日起支付,遗漏了2022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损失,明显不当。

四、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及其的实际损失,作出的部分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未能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应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大胖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与李大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大爷主张其1988年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用工关系均是以行政法规等形式予以规定,按照1986年《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李大爷既未经其公司招聘,也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不受其公司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李大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大爷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中显示的名字为“李某乙”及“李某丙”,与李大爷姓名不符,无法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具有劳动管理或从属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其公司与某小胖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李大爷要求其公司与某小胖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某小胖公司是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认定公司人格混同需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特别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与某小胖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李大爷的工资发放账户虽有变化,但不能据此证明两公司之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混同用工。法院仅以某小胖公司是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及李大爷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为由判决其公司对李大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其公司的责任。且李大爷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小胖公司辩称:

一、李大爷主张要求其公司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其公司从未安排李大爷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任何工作。李大爷仅以工作年限长、岗位固定为由主张其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调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驳回李大爷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同时,李大爷主张的加班工资已过一年仲裁时效。

2.关于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李大爷2024年申请仲裁主张202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早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公司已提交2023年、2024年防暑降温费发放记录,证明其公司已向李大爷支付防暑降温费,李大爷主张防暑降温费属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大爷1962年3月6日出生,至2022年3月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李大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带薪年休假制度系基于劳动法框架下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其适用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在李大爷达到退休年龄后,其主张继续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享受带薪年休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李大爷2024年申请仲裁,其主张2008年至202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李大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休假申请而未被批准,其对自己权利已作出处分,现主张要求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其公司不向李大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大爷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时,根据李大爷出具的《承诺书》,未能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李大爷本人对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了相应安排。在此情况下,其再以未缴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李大爷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该损失赔偿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这一事实所设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择一适用,以避免对用人单位就同一过错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加重用人单位负担。

三、李大爷上诉要求对退休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李大爷要求自2022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时起算损失,并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2160元全额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明确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本身属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需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损失实际情况等因素由人民法院酌定。李大爷签署《承诺书》要求将单位应缴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的行为,证明其对不通过单位缴纳社保会产生的后果是知晓的,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李大爷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李大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其公司与某大胖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混同用工综上,李大爷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李大爷的各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大胖公司上诉请求

一、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大爷2023年防暑降温费130元,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7.06元

二、其公司不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李大爷去世时止,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按月向李大爷支付退休金至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大爷负担。

大胖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其公司从未对李大爷进行具体工作任务的安排,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大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李大爷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中显示的名字为“李某乙”及“李某丙”,与李大爷姓名不符。法院仅以其公司某属于其公司下属部门为由,认为其公司与李大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其公司与李大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李大爷的各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其公司与某小胖公司彼此独立,其公司与李大爷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某小胖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法院认定其公司对李大爷各项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小胖公司虽然系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财务等混同关系,某小胖公司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公司与某小胖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李大爷的日常工作由某小胖公司安排,其工作地点在某小胖公司所在地办公场所,工资也由某小胖公司发放,其公司不对李大爷进行用工管理,同时,李大爷从事的工作非其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法院认定其公司对李大爷各项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小胖公司上诉请求:

一、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李大爷2023年防暑降温费130元,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7.06元

二、其公司不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李大爷去世时止,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按月向李大爷支付退休金至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大爷负担。

小胖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的李大爷的各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李大爷虽提供了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理由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不能证明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故一审裁判程序违法。

二、其公司已向李大爷全额支付防暑降温费,不应另行支付。

三、李大爷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法院判令其公司向李大爷支付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7.0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李大爷出生于1962年3月6日,2022年3月6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不满足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即便李大爷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也应当由李大爷根据自己的工作安排以及时间安排向其公司提出申请,但李大爷从未向其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四、一审判决其公司按月支付李大爷退休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大爷作为企业员工,不符合领取退休金的资格条件。李大爷明确要求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并自行缴纳社保,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社保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认为其公司应为李大爷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但结合李大爷关于社保缴纳问题出具的《承诺书》,其公司以三金补助的形式已向李大爷发放了社保补贴。李大爷在收到三金补助后,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相应费用,李大爷对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是主观明知且自愿放弃的,李大爷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其个人原因导致,与其公司无关。李大爷应当举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其未能举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且一审判决其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持续性支付李大爷退休金至其去世时止,扩大了其公司的责任范围,损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大爷对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均同对本案的上诉意见。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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