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李大爷退休待遇维权记(第二回)
目录第一回 六旬老汉维权无着落,孤身奔走只盼难题解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第三回 三方不服判决齐上诉,你来我往争执更纷纭第四回 中院终审依法明曲直,维持原判尘埃终落定第五回 划重点归纳裁判观点,逐条查分析两审逻辑第六回 摘法条汇总规范依据,做引据明确裁判标准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
第二回 三方各执一词不相让,法庭依法查证辨真伪
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某小胖公司称与李大爷之间为劳务关系,提供李大爷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李大爷在某小胖公司工作,因本人原因物业公司给李大爷应缴的部分社保费用,要求物业公司随工资一同发放,由本人向社保部门交纳。
关于未缴纳社保,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均认可未为李大爷缴纳社保。某小胖公司并提供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工资流水及发放表会计原始凭证,证明某小胖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三金补贴、加班费,不应向李大爷支付加班费及退休金。
关于防暑降温费,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抗辩李大爷主张1988年2月至202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大爷2024年6月28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2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
李大爷对承诺书、工资发放流水及发放表均不予认可,称未收到社保补偿。
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李大爷于1988年2月入职西安市某,担任房管员临时工一职,入职后一直在青门小区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没有变化。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确认李大爷上述入职时间及工作地点,并自述西安市某改制,变更为某,属于某大胖公司的一个部门,某小胖公司是某大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认可2020年11月之后,由某发放工资。
二、2024年6月27日,李大爷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邮寄离职申请,载明2024年6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李大爷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从2020年7月9日至2023年3月6日,李大爷工资由西安市某公司房管所发放,2023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3日由某发放,2024年5月9日、6月5日某小胖公司向李大爷发放两笔工资。
四、某小胖公司提交2022年-2024年财务凭证,证明2023年、2024年某小胖公司分别向李大爷发放2023年降温费800元、2024年降温费800元。另查,2010年12月7日,西安市某公司变更为某大胖公司。
关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李大爷入职某从事房管员工作,某向李大爷发放工资,某属于某大胖公司下属部门,接受某大胖公司管理,同时,某大胖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大爷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李大爷与某大胖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关于防暑降温费,法院认为,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防暑降温费(一)执行范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二)发放标准: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三)发放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中陕北地区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四)经费开支渠道: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防暑降温费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列支;企业的防暑降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五)调整后的防暑降温费标准从2015年6月15日起执行。”某小胖公司已向李大爷发放2023年防暑降温费800元、2024年防暑降温费800元,扣减后某大胖公司还应向李大爷发放2023年的防暑降温费130元。2024年防暑降温费抵扣后不必再支付。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认为,因李大爷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李大爷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认为,李大爷称2008年至2024年均未休年假,每年15天。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抗辩已过仲裁时效。对于李大爷主张的202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李大爷2023年未休年假15天,2024年未休年假折合为7天,合计22天。故某大胖公司应向李大爷支付2023年、2024年未休年假工资6047.06元(2989.17元÷21.75天×22天×2倍)。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社保损失,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李大爷与某大胖公司劳动关系已存续满15年,李大爷在职期间某大胖公司确未为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现李大爷已离职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造成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李大爷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结果。故李大爷主张某大胖公司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社保损失赔偿标准,法院认为,李大爷在某大胖公司工作已满十五年,2022年3月6日李大爷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李大爷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大爷继续在某大胖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双方于202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酌定参照同期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某大胖公司按月向李大爷支付退休金至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法院认为,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判决单位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对李大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法院认为,某小胖公司系某大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向李大爷发放工资、降温费等,并与李大爷形成用工关系,某大胖公司、某小胖公司构成混同用工,故某小胖公司对李大爷主张的社保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大爷支付2023年防暑降温费1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大爷支付2023年、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47.0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原告李大爷去世时止,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每月2160元为基数的75%计算,共同向原告李大爷按月支付退休金至原告李大爷去世时止,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四、驳回原告李大爷其余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六、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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